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工作,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牵头起草了《周口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6月5日至2025年7月4日。
二、意见反馈渠道
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kswjwawb@163.com;或邮寄至: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段周口市卫生健康委爱卫办收。
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6月5日
周口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黄泛区农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控制吸烟范围和措施
第五条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超等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
(三)体育场、演出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七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积极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内容,倡导全体工作人员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员应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识。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烟草制品(含电子烟)销售网点按照法律规定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黄泛区农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托幼机构、体育场馆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业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电梯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宾馆、美容美发、浴池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烟草(含电子烟)市场监管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