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周口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间: 2025-12-29 11:35:49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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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我委起草了《周口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1230日至2026130

二、意见反馈渠道

(一)电子邮箱zkswjwyzk@163.com

(二)通讯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段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医政科收。

(三)电话:0394-8239006

 

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1229

 

 


关于周口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为规范本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医患矛盾,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委起草了《周口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适应新时代医疗纠纷化解工作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建立健全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行政调解作为法定途径之一,具有专业、高效、免费的特点,亟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解决本市医疗纠纷调解实践问题的需要。当前,我市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程序不够统一、职责不够明晰、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告知不够充分等问题。制定统一、规范的程序性文件,有利于提升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确保调解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需要。通过规范行政调解,为医患双方提供一个平等协商、依法沟通的平台,能够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缩短纠纷处理周期,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对于构建互信、互谅的和谐医患关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起草过程

前期调研阶段。我委组织专门力量,对全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学习了外地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为《办法》的起草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文本起草阶段。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办法》的初稿。初稿旨在明确调解原则、细化申请受理流程、规范调解程序。

(三)征求意见阶段。初稿形成后,我们采取了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市直医疗机构意见建议

三、主要内容与合理性说明

《办法》共分五章二十四条,结构清晰,内容全面。

总则(第一章)。明确了立法目的、定义、工作原则、职责分工和免费原则。将行政调解界定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导的、通过说服疏导解决纠纷的活动,强调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的核心原则,并厘清了市、县两级的职责划分,确保了工作的有效衔接。

申请受理(第二、三章)。详细规定了申请方式、所需材料、确认程序及受理决定时限和条件。特别强调了双方自愿原则,即单方申请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有效避免了强制调解,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申请材料的详细规定,确保了调解基础的扎实可靠。

行政调解程序(第四章)。这是《办法》的核心。它系统阐述了调解形式与纪律调解员与回避制度专业支持机制明确期限与结果权利与义务对等风险防控等内容

附则(第五章)。明确了《办法》的生效时间和适用溯及力。

四、预期效果

本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将实现以下预期效果:

(一)统一规范为全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提供统一的操作规程。

(二)提升效能通过清晰的流程和时限要求,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三)保障权益通过规范的程序设计,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和谐为化解医患矛盾提供一条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路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周口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51229日    

 


 

周口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是指本市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及时;不违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四条  工作职责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科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各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收费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程序、规范和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六条  申请方式

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医、患任一方申请调解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另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材料审核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行政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患者的关系、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事实依据、调解具体诉求、申请日期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患方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患者本人、受其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是患者本人的,应提供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材料和患者所述后果诊治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是患者委托代理人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申请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除提供患者的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供患者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有关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申请资料;申请材料由代理人签字的,应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确认

医、患任一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发送行政调解确认书,同时进行电话告知。另一方在收到行政调解确认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是否同意行政调解,未按要求反馈的,视作不同意行政调解。

第三章    

 

第九条  受理部门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如医疗纠纷涉及跨区的多个医疗机构时,申请人应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条  受理决定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的情形:

(一)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行政调解的;

(二)医疗机构不在本行政区划内;

(三)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

(四)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其他不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形式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要以调解会的形式,在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组织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医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调解会通知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向医患双方发放调解会议通知书,通知医患双方召开行政调解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医、患任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出席、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调解会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员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调解医疗纠纷的需要,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医患双方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调解的。

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医患双方也可向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回避。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最终决定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调解会工作要求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会应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医患双方应参加调解会,医患双方可以委托近亲属、律师等代理人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参加调解会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

(二)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会,宣布调解纪律,核实医患双方身份,宣布医患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员的身份,询问医患双方是否要求回避

(三)医患双方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调解会工作纪律,致使行政调解无法进行或不能继续进行的,终止行政调解。

(五)医患双方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六)未经医患双方同意,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纠纷调解需要,认为应当进行专家咨询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后,可以启动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应当符合以下工作要求:咨询专家从市、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专家库中选取,咨询专家的专业类别由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医患双方或一方若有异议的,经核实成立的,应当重新抽取,确定人选。

启动专家咨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咨询专家。咨询专家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专家咨询的,应当于接到通知后及时书面告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咨询专家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专家咨询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选取专家库中其他成员进行专家咨询。

咨询专家应当认真审查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相关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咨询专家应形成书面意见书并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应当符合以下工作要求:

(一)医患双方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应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签订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行政调解的承诺书。

(二)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医患双方应根据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及要求,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相应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医患双方对提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委托鉴定书和相关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三)医患双方或任一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或不满的,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医患双方可选择其他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

医患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患双方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医患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医患双方签名、调解员签名,加盖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专用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医患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所调解的医患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制作行政调解书应当一式三份,由医患双方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保存。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终止调解

医疗纠纷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不成的,行政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通过人民调解、仲裁、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的权利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行政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的义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会现场秩序和纪律,尊重行政调解员;

(三)根据行政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视频监控、物证等资料;

(四)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过激行为处理

行政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第二十  有效期及适用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责任编辑: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员